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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美老兵 发表于 2015-6-24 12:48:2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 湖北省潜江市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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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抗美老兵 于 2015-7-17 14:47 编辑

江汉采油厂职工状告潜江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将于7月份开庭,望各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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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抗美老兵 发表于 2015-7-17 14:34:4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湖北省潜江市 电信
          我就被告所在答辩中提出的,潜江市公安局总口农场派出所认定自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发表以下意见:          (问题一)被告辩称,潜江市公安局总口农场派出所接到原告报称被非法拘禁一案,其经过调查发现本案涉案人员均住在江汉油田,认为由江汉油田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原告认为,被告给出的这一辩解并不符合法理。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立案材料的接受与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作为被告方(潜江市总口农场派出所),在2014年10月中旬接到原告报警后并在之后经过调查发现本案涉案人员均住在江汉油田,最后认定江汉油田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那么,被告为何不将这起案件尽早移送油田公安局、并且通知原告呢?        第二,原告方认为,被告所提出的,案件由江汉油田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这一说法也是一种托词。因为被告完全可以协同涉案人员所属地的工作单位和当地的公安部门共同侦破此案。故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观点不能成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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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抗美老兵 发表于 2015-7-17 14:37:2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湖北省潜江市 电信
(问题二)被告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提到,总口农场派出所在2015年4月29日报请潜江市公安局同意将该案移送江汉油田公安局,并认定总口农场派出所不属行政不作为的解释,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内送达控告人。          被告自2014年11月中旬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至2015年4月19日仍未正式立案,时间长达5个多月。作为被告方,是否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涉案人员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既然接到报案后既不进行立案侦查,又不对原告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由此,原告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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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抗美老兵 发表于 2015-7-17 14:42:2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湖北省潜江市 电信
    (问题三)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引述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解释,认定自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首先,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下发的由潜江市公安局签署的《移送案件告知书》中所强调的是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当中的这九天的时间段。但是,原告所着重强调被告行政不作为并不是这个时间段,而是从2014年11月间至2015年4月19日这段期间被告不作为的行为。换句话说,被告在这段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中,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告所提出的上诉答辩观点,原告方认为不能成为推脱行政不作为的理由。(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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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抗美老兵 发表于 2015-7-17 14:49:22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湖北省潜江市 电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五款,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七款,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被告在本案中于2015年2月25日亲自去被告单位所在地——总口派出所报案之后,其在接受案件并制作受案登记表时,既没有给原告进行立案又没有给原告出具回执。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行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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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抗美老兵 发表于 2015-7-17 14:50:1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湖北省潜江市 电信
       根据《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被告在本案中,几十次接到原告报警求救,都没有按规定对本案展开调查,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第十一条,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告在面对原告的立案请求和追问时,态度极其恶劣并口出狂言,并对原告说,随原告到任何地方去告他们。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行为是违法的。综上所述,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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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抗美老兵 发表于 2015-7-17 14:51:1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湖北省潜江市 电信
       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第六款,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工作;第十三款,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被告自2014年11月间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后,迟迟不予立案调查和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无故拖延案件。非但如此,原告在明明知道案件应当由事发所属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可还是以本案以油田派出所适宜办理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之后即2015年4月29日通过潜江市公安局移送给了油田公安局。其行为存在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工作、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为不作为行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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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抗美老兵 发表于 2015-7-17 14:52:2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湖北省潜江市 电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时间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中,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导致了潜江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并引起行政诉讼,潜江市公安局应负有责任。         一、由于总口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一直都采取消极、隐蔽、回避的姿态,从而导致了人们忽略了被告的主观行为。作为总口派出所,当自己在第一时间接到报案人的报警电话后,并没有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和公益权的有效法律措施,从而致使受害人(原告)正常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二、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也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却愈期不做为。三、被告本身具有行政管理权,可其却消极放弃行政权力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四、被告在原告的案件中所表现出的行为,无论是专属性、具体性、程序性方面都符合行政不作为的特征。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以上所陈述,原告恳请潜江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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