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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抗美老兵 于 2016-1-22 15:44 编辑
【原告方答辩】
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正式递交了控告油田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诉讼案的起诉状,后被潜江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事件起因:原告因在互联网上反映江汉采油厂相关领导的经济问题,所在单位相关涉案人员于2014年8月27日将原告非法拘禁,直至当年10月9日释放,时间长达44天。原告被释放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据此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侦查,但承办单位即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至今未侦查终结。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该局督察大队责令承办单位结案无果,同时,又于2015年11月25日正式以书面的形式向该局督察大队递交了一份《案件督办申请》,可督察大仍未行使自身的行政职能。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督察大队行政不作为,致原告精神损失和其他方面的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赔偿人民币500元。
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与刑事司法双重职能行为。 虽然湖北省油田公安局办案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原告所控告的是湖北省油田公安局督察大队,而非公安局下属的办案机关( 油区派出所)。同时,原告所控告的是公安局督察大队自2015年11月25日接到原告投诉下属办案机关延迟报案的投诉而未行使督查职能的行政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第十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情况均有进行现场督查的权利。结合本案,该局督察大队不仅可以对办案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同时对油区派出所侦办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现场督察。另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中所控告的主体单位是公安局督察大队而非油区派出所,故原告属于督察大队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督察大队的履职情形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对油田公安局督察大队对其下属办案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督察不力的行政行为持异议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原告请求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关于《(2016)鄂9005行初14号<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对原告不予立案的裁定,对原告提起的上诉予以立案。(局部答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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