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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潜江市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潜江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潜江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事人自己),被告潜江市公安局纪委书记董正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孝安、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控诉:2014年8月27日,江汉采油厂针对原告向上级部门反映相关领导挪用职工1000万伙食费的事情,将原告私自关押在总口农场招待所,时间长达44天。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其被江汉采油厂非法关押一事向被告所属总口派出所报案,并多次要求派出所尽快调查侦破此案。但被告所属的总口派出所除了在2015年2月25日给原告做过一次受案登记备忘以外,直到2015年4月19日仍然没有给原告被江汉采油厂非法拘禁一案进行立案。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应当予以救助。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被江汉采油厂非法关押人进行立案调查,导致原告受到精神及其它方面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案件中的行为为不作为;2、责令被告对江汉采油厂限制人身自由案进行立案调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及其他损失人民币50元。
被告潜江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所属的总口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总口派出所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报案的案件涉案人员均住在江汉油田,认为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同年4月29日,总口派出所报请被告同意后,被告将案件移送到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作出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原告以江汉采油厂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非法拘禁为由,向被告所属的总口派出所电话报案,之后又与2015年2月25日来到总囗派出所报案并希望派出所进行立案。2015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将案件移送到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并将移送案件告知书通过江汉采油厂保卫科转递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接到原告的多次电话报警并于2015年2月25日亲自去总口派出所报案,直至2015年4月20日才立案受理,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案行政不作为;2、责令被告对江汉采油厂限制人身自由进行立案调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及其他损失人民币50元。
潜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诉讼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以被他人非法拘禁为由向被告报案,属于刑事案件,被告对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并移送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双方。因此,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下辖的总口派出所2015年10月20日就本案正式立案后在同年10月29日把案件移交给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但是,总口派出所自2014年10月27日接到原告的多次报警求助(2015年2月25日总口派出所还给原告做了一份《受案备忘录》)后,并没有对原告被江汉采油厂非法拘禁案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办案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于扭送、报案、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在本案中,总口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没有履行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刑事侦查的刑事司法行为,接警后不对案件进行侦办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失职和不作为的行为。因为公安机关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可是总口派出所却没有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存在主观的过错不为,而不是客观上的不能为。其次,对不适当履行的公安职责行为,即公安机关虽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动,但是其采取的具体方式不适当,因而没有实现正常履行该项作为义务的情况下所应该实现的状态,也应当被认定为不作为行为。总口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分别采取的对案件进行的受案备忘登记、多次到涉案单位江汉釆油厂对案件进行调查等等,这些举措都没有严格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行为不能视为适当地履行职责。同时,由于总口派出所接警后的不适当的职能行为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一)项,多次会见本案当事人并导致了后来江汉采油厂相关涉案人员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恐吓的恶性行为发生。
根据以上认定和分析,潜江市公安局、总口派出所自2014年10月27日接到原告报警后至2015年4月19日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能应当被判定行政不作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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