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卤肉制品添加有害物质 夫妻二人被判刑
姜某、柳某夫妇二人为河南省固始县的农民。2003年到河南油田双江油区从事加工、生产卤肉制品,为降低成本 获取暴利,在卤肉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化工原料,经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姜某、柳某夫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一万元。
经查明,近年来,被告人姜某、柳某夫妇在桐柏县埠江镇新东村租用的房屋内,加工、生产卤肉制品。在加工时,为清理猪毛,姜、柳二人将松香熬制后浇注于猪头的表面清理猪毛,并利用严禁食用的工业用盐加工卤制品,在卤制过程中还添加了有毒物质亚硝酸钠等非食品原料。并在埠江镇菜市场等地出售。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二被告人租住房内扣押了工业用盐、亚硝酸钠、松香等物品。并对部分进行了鉴定。 据了解,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松香含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高温作用下进入动物扩张的毛孔内,如果食用会对人体肝脏、肾脏造成伤害,甚至致癌,早已被国家明令禁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柳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法院遂做出以上判决。并禁止被告人姜某、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卤制食品有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办案法官提醒: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明知有毒、有害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就构成本罪,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也不要求发生侵害结果。本案中,姜某、柳某在生产、销售的卤肉中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工业用盐、亚硝酸钠。不论是否有人因食用其卤肉造成生病或者中毒、产生具体侵害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河南油田采油厂双河矿十二队 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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